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5)渝01民终457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某区。

负责人:邓某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春,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怡,重庆锦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春、张某#优质作者流量激励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7民初1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被上诉人罗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财产损失的判项内容,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上诉费由罗某春、张某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后续治疗费:《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GA/T1555-2019中并无上述伤情相对应条款,鉴定机构未说明具体引用条款,按“相关条款”模糊鉴定续医费8000元不合理,且案涉事故已出险一年,伤者近半年并无后续复查诊疗,无实质证据证明伤者需要续医,续医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二、误工时长、护理时长:伤者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和手部肌腱损伤,根据伤者伤情及认定标准误工时长三期鉴定标准上限90日、护理时长上限60日,伤者无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2024年5月26日MRI检查报告也并未提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水肿,鉴定机构分别鉴定误工时长150日、护理时长90日不合理。三、财产损失:该案罗某春提出有电脑财产损失2747元。(一)事故认定书上未注明有电脑损失,保险公司无法明确该损失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二)该损失由罗某春及张某私下沟通,一直未告知保险公司有该项损失,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其进行定损,使得保险公司无法明确其具体损失,无法确定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方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请判如所请。

罗某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春产生了人身损害系事实,有医疗资料证明。鉴定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作出,我方对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认定予以认可。至于财产损失问题,罗某春在发现有财产损失后就立即通知了肇事方,肇事方也认可且明确表示会予以全额赔偿,一审中我方也提供了录音录像为证,肇事方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也表示认可,一审认定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我方予以认可。

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罗某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赔偿罗某春医疗费2509.18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90元、财产损失2747元、其他费用13.2元,以上合计46546.18元;2.要求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5日16时41分,张某驾驶号牌为渝X**的小型轿车在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杨柳坝街347号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罗某春驾驶的号牌为川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清平派出所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春无责任。

罗某春受伤后于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6月11日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入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手第3、4指远节皮肤裂伤、右手第3、4指指甲损伤,补充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关节腔积液、右手第3、4指远节皮肤裂伤、右手第3、4指指甲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手第4指腱帽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继续活血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2.建议患者尽快行右手第4指腱帽损伤诊断及治疗。3.门诊随访。”202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13日,罗某春在重庆长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环指伸肌腱止点陈旧性损伤。除前述两次住院治疗外,罗某春伤后还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中心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四川省渠县人民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罗某春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509.18元,其中罗某春自行支付2509.18元,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垫付18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春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1.罗某春右膝关节功能稍受限未构成伤残等级;2.罗某春后期需行关节训练、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及门诊随访复查等相关治疗;3.罗某春伤后需误工时限约为150日,伤后需护理时限约为90日,伤后需营养时限约为60日。此次鉴定罗某春交纳鉴定费2890元。同日,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对‘后续诊疗项目’作如下详细分析说明,提供参考意见:被鉴定人罗某春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股骨、胫骨挫伤,目前仍存在右膝疼痛、活动受限;依据《法庭科学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技术规程》(GA/T1555-2019)相关条款之规定,后期需行关节训练、消肿止痛、活血化瘀及门诊随访复查等相关治疗。[鉴于调解、审判及当事人计算的需要,经向重庆三甲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用作参考:以上相关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不包括并发症的诊疗费用)]。”

一审另查明,渝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罗某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春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当对罗某春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罗某春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罗某春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509.18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且张某、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后续治疗费:罗某春主张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某春伤后住院治疗2次共25日,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日×25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营养费:罗某春主张3000元,张某、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仅认可500元,结合鉴定机构对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

五、精神抚慰金:罗某春伤情经鉴定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罗某春未提供收入证明,结合鉴定机构对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其主张15000元(100元/日×15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七、护理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罗某春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现罗某春主张护理费6900元(120元/日×25日+60元/日×65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罗某春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罗某春伤后治疗、复诊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九、鉴定费:罗某春主张2890元,该费用系罗某春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十、财产损失:罗某春主张2747元,结合罗某春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

十一、其他:罗某春主张病案复印费13.2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罗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0509.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90元、财产损失2747元,以上费用共计59046.18元,扣除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垫付的18000元后为41046.1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额,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由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罗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1046.18元。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41046.18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二、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承担电脑维修损失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是否恰当。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春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系根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上述鉴定意见系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参考适用该鉴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平安财险某支公司上诉认为伤者无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故鉴定意见明确的误工时限、伤后护理时限不当,但一审中鉴定机构已对该项异议进行回函说明,即鉴定机构系根据罗某春伤后影像学等资料,作出法医临床影像学诊断性认定意见,认为MR检查报告片显示,罗某春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水肿等症状,且指出“MRI检查在韧带损伤检查准确性与特异性上均较高,氢原子与水肿液同样可以应用MRI成像检查,表现出高信号,同时因为出血与水肿在MRI成像上会表现出韧带肿胀与增粗。明确被鉴定人罗某春右膝关节损伤基础”。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人体损伤情况等专业问题,具有独立判断能力,其通过分析经一审质证认定的罗某春检查影像学资料等,作出罗某春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水肿等症状的认定,该认定并未明显超越罗某春受伤表现,鉴定机构据此评定相应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不当认定的情况下,理应予以尊重并参考适用。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认定伤情及据此评定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存在不当,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某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参考鉴定机构给出的专业意见认定罗某春后续治疗费,亦无明显不当。

二、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承担电脑维修损失是否恰当。平安财险某支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注明有电脑损坏损失,且该损失未经保险公司认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该损失系不当。本院认为,罗某春与张某均认可曾对电脑损坏的维修损失进行沟通,且损失金额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该损失系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对此应承担保险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系对交通事故过程及事故发生责任进行认定,并不必然须载明全部损失,且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如认为电脑维修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责任范围,应由平安财险某支公司自行举证说明,现平安财险某支公司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平安财险某支公司承担电脑维修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平安财险某支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青

审 判 员  郑冬梅

审 判 员  康忠亮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俊冰

书 记 员  贾婧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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