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诉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 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案
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提供便利
案例信息: 2024-10-2-121-001 / 民事 /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广东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2.28 / (2021)粤19民终12866号 / 二 审
关键词: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绿色原则 ;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
业主在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业主为自有车 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并不一定会对用电安全、消 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直接以 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 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 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权力予以纠正、制止,相关权益人也应 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诉称:2018年原告通过购买,获得位于案涉小区地 下车库编号为475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该车位所涉宗地使用权 期满为止。2019年7月10日,案涉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与某生活服务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签 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建立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 告支付了物业管理费。2020年9月原告购买电动汽车一辆,后多次向 物业公司即被告申请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被告以电容不够、其他业主反对等理由拒绝。原告发现,该小区编号为152号、207号、1187号 等三十多个车位均已成功安装自用充电桩,两被告应当为原告出具同 意安装的证明。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在案涉小区地 下车库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 告承担。
被告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服务公司)共同辩称:1.小区配电设备房及相关设施的权属 仍归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只是受托对小区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管理,无 权处分小区业主共有的配电设备房及相关设施。因案涉小区建设之初 设计、施工层面均未考虑到电动汽车充电问题,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 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行为,必然会对小区相关附属设施予以变动, 如地下车库消防通风系统的改造、小区配电设备房的增容等,涉及小 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原告请求事项涉及法律规定应由 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在未经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前起诉被告不符合相 应程序。2.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解释、协调原告 与业委会成员当面沟通、提供在地面车位上集中安装充电桩的替代解 决方案,此外还积极协调、跟进小区业委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就电动 车安装事宜形成决策,已尽到原告诉求现阶段的配合、协调义务。3. 原告所购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 民防空工程站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电动车 充电桩的证明。案涉小区建成已久,在地下车库建设之初设计、施工 层面均未考虑到电动汽车充电的问题,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 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充电桩的安 装除涉及到小区相关附属设施的变动外,充电桩安装、接电、使用过 程中均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4.原告列举的小区已有加装充电桩的例 子属于被告进驻涉案小区提供服务前的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进驻后未 出具过任何同意安装电动车充电桩的证明文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系案涉小区业主。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 司东莞分公司与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物业服 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由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 东莞分公司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8年11月8日,聂某与 东莞市幸福花苑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 聂某使用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双方确认该车位为人防 车位。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 求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同年11月23日,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 向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小区业主安装汽车充电桩的情况 联系函》,内容为“自去年特别六月份以来,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接到越 来越多业主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桩的报装,我们以业委会接龙的征询 意见向业主解释,不能答复同意安装,但是业主们都不接受,并且投 诉到相关政府部门,给物业带来极大压力,有些业主要求召开业主大 会,对是否安装充电桩和已安装充电桩的情况如何处理,希望业委会 能够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对小区有利有 弊,也关系到业主的日常生活和出行,业主关注度极高,同意与否, 请业委会和业主大会尽早决策,以便物业有依有据贯彻执行。”本案无 证据显示上述事项已进行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表决。东莞市第一人 民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南方电网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 查,调查内容为:1.位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 电桩的条件;2.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 证明。该局复函称:1.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动汽 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 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该内容须由相关政府部门、充电桩安装单位 予以回复。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住户充电桩的 用电需求。由于案涉小区的变压器及相关配电设施均属小区所有,由 小区负责投资使用和日常维护,因此其用电负荷、配电设施健康状况 能否具备满足该业主安装充电桩的要求,须咨询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三是用户的用电申请是否符合《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 施建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根据《通知》的附件《居民区电动汽车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用桩报装 材料包括:购车意向协议或购车发票、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车 位产权或一年以上(含一年)使用权证明、停车位(库)平面图或现 场环境照片、物业出具(无物业管理小区由业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 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材料。”当用户满足上述报装条件并能提供相关 材料后,供电局将受理其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2.根据 《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内容,案涉小区物业的同意证明是该用户申报 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必备条件之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另 查明,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了《小区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其中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一)制定和修 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 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 使用;(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 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聂某 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 (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 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二、某服务公司、某服 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某出具同意其在小 区地下车库编号475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服务公司、某服务 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 电桩的证明。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 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 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 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 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 挥积极作用。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 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 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 公司的要求,需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某服务公 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理据不足。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 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 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 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 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 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同时也符 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 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 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 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 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 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故,法院判决某服务公司、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 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 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 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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