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4入库案例:辅助驾驶功能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审查标准

7.14入库案例:辅助驾驶功能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审查标准-有驾

辅助驾驶功能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的审查标准

——舒某贵诉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整理:民商法茶座

【裁判要旨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对该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车辆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等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原告舒某贵诉称:2020122日,舒某贵向怀化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某品牌新能源混合动力越野车。在购车时舒某贵反复询问销售人员和查看车辆宣传册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看好该款车型的主动安全刹车系统。但舒某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与广告宣传册、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所介绍的内容不符,即案涉车辆在车速5公里、距离危险目标20公分时才主动刹车,且该功能时有时无。上述隐患导致舒某贵分别于2021217日、77日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舒某贵与春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功能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春某公司与大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春某公司为其分销商),大某汽车有限公司(案涉汽车的生产商)赔偿购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228000元,并按购车款的三倍赔偿经济损失629400元,支付车辆检测鉴定费10000元及诉讼费。

被告春某公司辩称:案涉车辆所有功能与说明书都是一致的,如经鉴定车辆有问题同意退赔。

被告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公司共同辩称:案涉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已告知预碰撞安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功能,不能代替驾驶员,且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舒某贵购买案涉车辆实际支付210300元。案涉车辆所附使用说明书载明:预碰撞安全系统在碰撞发生前向驾驶员发出碰撞警告、在车辆处于危险情况时做好紧急制动准备并帮助驾驶员进行制动和启动自动制动。预碰撞安全系统不能代替驾驶员的注意力……预碰撞安全系统借助车辆前端的雷达传感器探测行驶状况……雷达传感器的最大作用范围约为160m根据使用说明书,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分为车距警告、预警、严重警告、自动制动、制动干预、城市紧急制动功能等,其中自动制动功能被激活的车速范围是5-250km/h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舒某贵申请,委托湖南某机动车鉴定公司按照说明书说明的预碰撞主动刹车功能,对案涉车辆进行试验性路试。2022722日,湖南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车辆的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体现失灵,正常触发时与说明书中释明的理想状态下存在极大的功能限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于2022111日作出(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一、春某公司退还舒某贵购车价款人民币2103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共计220300元;舒某贵同时退还春某公司所出售的案涉车辆;二、大某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由春某公司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春某公司赔偿后有权就该赔偿数额向大某汽车公司追偿;四、驳回舒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二是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通常有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项判断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舒某贵主张的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缺陷,由于当时尚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该功能作出规定,故本案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

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在各部件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经常失灵,与该车附有的使用说明书上描述的理想状态存在差异,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该功能存在质量瑕疵。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公司辩称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已告知预碰撞安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功能,不能代替驾驶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质量问题。

预碰撞安全系统是保障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辅助驾驶功能,即便该功能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也应当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要求,且对此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特别是,舒某贵称其因看好案涉车辆具有该功能才购买,故可以认为案涉车辆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不具备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由于在双方多次沟通及法院调解中,未就案涉车辆的更换或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的修复达成协议,故对舒某贵主张退款退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二,关于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春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该车辆说明书对预碰撞安全系统已作出全面介绍,并提示了风险,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并不能证实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其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例编:2025-07-2-373-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第13条、第26条、第46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21)湘1202民初7684号民事判决

整理: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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