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要性。“显著”一词明确了该危险必须达到某种质变程度,如仅是一般或轻度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则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网约车与家用车相比,使用频率高、里程多,必然导致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故符合该要件。
2.持续性。该要件主要是针对危险增加的时间长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公司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此情形下,若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
另外,危险变大后瞬间引起保险事故,亦不符合持续性的时间要求。本案中,家用车辆长期用于从事网约车活动,时间上符合“持续性”要件。3.不可预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费,因此可以说保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
本案中,在投保时保险合同就明确约定车辆是非营运,而营运车辆比非营运车辆的危险发生率明显更大,对保险公司来说,无法预见到投保人会将家庭自用车辆用于营运,订立合同之初收取的保费对应的也是非营运车辆的保费,若保险公司承担超出合同订立之时可以预见到的危险造成的保险责任,则有违对价平衡原则。另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应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若危险程度虽显著增加,但并未造成保险事故,而是其他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不能仅以投保人存在改变使用用途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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