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来源:唐山劳动日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唐山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6年6月23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经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7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乘客为本、统筹兼顾、安全规范、公平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出租汽车司机驿站、停靠站、专用通道、候客区域、充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巡游车、网约车两种业态融合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路南区、路北区、开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其他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根据行政管理改革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市、区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公安、通信、网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人民银行、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出租汽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推行公司化经营,鼓励集约化、规模化发展,引导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市场化运营。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数智化发展,推进新技术、新能源、新设备的应用,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无障碍车辆、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服务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八条 巡游车实行特许经营。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配置。

新增巡游车经营权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具体期限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承担出租汽车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巡游车经营权;

(二)有与巡游车经营权数量相匹配,并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承担巡游车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与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向市场投放车辆。

第十一条 巡游车的经营权期限届满不再经营的,巡游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原审批部门办理退出经营手续,交回巡游车经营许可证件,相关经营车辆应当变更车体颜色并交回专用标志、计价器等专用设施。

巡游车的经营权期限届满继续经营的,巡游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巡游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一)取得经营权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

(三)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巡游车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道路运输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的相关标准,车辆类型、参数、性能、外观等符合规定;

(二)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公司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三)安装、设置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出租汽车顶灯、营运状态标志、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鼓励安装具有计价、定位、音视频、服务评价等多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巡游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由巡游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承担巡游车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业户名称、地址、车辆号牌、经营许可证号、车辆类型和经营范围等信息。

第十五条 巡游车个体经营者经营权需要变更的,由原经营者向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提出退出经营申请,新经营者向承担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提出拟从事出租客运申请。

巡游车服务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并将原经营者和新经营者的姓名、车辆等相关信息在其经营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内无争议的,公示期满后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申请参加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等;

(四)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条件;

(三)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和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期限为四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需要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一)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未从事经营的,或者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二)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三)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七座以下新能源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参数、性能、车况等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运营规定;

(三)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

(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出申请,由服务所在地网约车审批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自行驶证初始登记起,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公里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自动失效,车辆应当退出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具体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出租汽车司机驿站,为驾驶员提供餐饮、如厕、休息和车辆的充(换)电、清洗、快修等综合配套服务。

鼓励民营企业通过独资、股权合作等方式参与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和出租汽车司机驿站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主次干道、大型商场、公共卫生间等公共服务设施附近适当区域,不影响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标志、标线及停车位,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二十九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候客区域,并负责设施养护、环境卫生、营运秩序、安全生产等。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平台计价规则收取车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乘客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选择收取运费方式。巡游车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协议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年度审验,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购买相关保险;

(四)及时处理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五)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管理档案和营运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六)定期组织驾驶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治安防范、设备使用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成从业资格注册,巡游车驾驶员还应当办理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规定收费,出具发票;

(三)行驶路线合理,不得擅自绕道行驶;

(四)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车载设施设备、营运标识等;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着装整洁、文明用语,车内卫生环境符合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七)参加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运营、服务规范、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接受服务信誉质量考核;

(八)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

(九)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终止服务时已经产生的运费、过路、过桥等费用由乘客据实支付:

(一)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违禁品乘车的;

(二)无人陪同的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自控能力醉酒者乘车的;

(三)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

(五)携带的物品体积、重量超过出租汽车承载能力的;

(六)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的;

(七)携带宠物等动物乘车,未征得驾驶员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驾驶员发现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应急疏散、突发公共事件、国防动员、战略物资运送等,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应急管理和统一指挥、调度,承担疏运任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因承担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经营企业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企业;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相关网页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经营企业名称、网约车经营许可、车辆牌照、驾驶员基本信息、计价规则、投诉举报方式,以及聚合平台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

(三)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不得干预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五)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防止驾驶员和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因安全责任事故受到损害并要求网约车聚合平台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出租汽车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制定风险监测研判、重大事项联合督办、联合约谈、违法犯罪记录定期移送等工作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共享和执法协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在网络服务平台注册登记、营运、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出租汽车监管服务信息系统,利用网络平台、大数据等,实现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行业监管的信息化。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并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无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公告九十日后仍不领取的,扣押车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车辆。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出租汽车相关许可、车辆经营权延续或者收回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出租汽车经营;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取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等公共场所为出租汽车或者非法营运车辆招揽乘客。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服从公共场所管理人员的调度,在专用通道或者候客区域候客,不得私自揽客。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和行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受理乘客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结;应当由其他部门或者单位处理的,及时移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服务规范、车辆类型、车容车貌、专用设施以及年度审验制度,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接入未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七)网约车驾驶员未经约车人或者乘客同意,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九)巡游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旅游集散地等公共场所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

(十)巡游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或者网约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并公告作废:

(一)持证人身体健康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的;

(二)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或者刑事处罚的;

(四)妨碍、阻挠或者抗拒监督检查,殴打监督检查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五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八条 对在非巡游车上使用巡游车车体颜色、专用标志、计价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相关专用标志、计价器,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驾驶中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视频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0
全部评论 (0)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