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案例:在4S店试车,车辆向前冲造成其他车损害,谁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4日,朱某琳前往某汽车销售公司经营的4S店展厅试车。当朱某琳进入某新能源汽车驾驶舱时,销售人员在车外陪同。在试车过程中,朱某琳启动案涉车辆后,车辆突然向前冲,撞向展厅内同品牌的另一车辆,致使两车受损。经查明,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对案涉展示车辆启用展车模式,且该车钥匙由陪同的销售人员随身携带,未被带离展车可操作范围。后经咨询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并实地走访当地其他4S店,确认案涉车辆自带展车模式功能,按照行业惯例,展厅内展车应设置展车模式,且展车模式启用和解除需长按特定组合键,在此模式下,消费者正常试操作行为不会使车辆启动。某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朱某琳在未获授权情况下独自启动不熟悉车辆,操作不当致损,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琳赔偿车辆维修损失共计20,294元。
双方观点:
某汽车销售公司:朱某琳在未得到公司工作人员授权的情况下,独自进入并启动不熟悉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前冲撞上展厅内另一车辆,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294元。
朱某琳: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某汽车销售公司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疏漏。公司既未将案涉车辆设置成展车模式,也未对安全隐患进行提示说明。自己并非擅自操作,而是在公司销售人员指导下启动车辆,且销售人员随身携带的钥匙未离开车辆可操作范围,导致车辆自动启动引发事故,自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琳是否应当承担因启动4S店内展示车辆引发冲撞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试车产生的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有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朱某琳虽造成车辆损坏后果,但因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朱某琳无过错:其一,朱某琳作为消费者,基于正常生活经验,合理信赖车辆处于展车模式,认为4S店内展示车辆安全、静止才启动车辆,无法预见启动汽车可能造成损害,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其二,朱某琳在4S店展厅内体验车辆时,启动车辆是为了解车辆性能的合理体验行为,触碰的按键、踏板等均为展览车辆允许接触区域,未施加异常作用力,未超出消费者试车正常操作范围,其试车行为合理、适度,对案涉车辆损害不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
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汽车行业专业工程师表示,展车模式可限制车辆进入可行驶状态,是多数市场销售新能源车辆自带功能模块,启用展车模式车辆一般不会触发误操作。其他4S店工作人员称展厅内展示车辆应处展车模式,此模式下试车人无法启动车辆。可见,经营者在展厅或公共场所展示车辆时启用展车模式系行业基本安全规范。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专业机动车销售经营主体,应全面了解并执行行业规范,承担安全注意义务。但该公司既未将展示车辆调至展车模式,销售人员陪同朱某琳看车时也未将车辆钥匙带离有效使用范围,未对朱某琳操作进行指导和风险提示,最终引发事故,对财产损害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