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笔者收到大量“顺风车驾驶员一天接单次数超过规定阈值属于非法营运”的咨询,也看到不少相关报道。不少人认为,顺风车驾驶员只要单日接单次数超出规定阈值,就构成“非法营运”,交通运输执法部门理应进行处罚。但事实真的如此吗?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顺风车单日接单次数的上限标准,全国并无统一规定,各地执行尺度存在差异:有的地区设定为每日不超过2次,也有地区放宽至3次甚至更高。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责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我们先梳理部分地区的相关规定:
1.《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京交文〔2016〕217 号)第七条第四项明确,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应履行“每车每日派单不超过2次” 的义务;第八条同时规定,禁止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对收费明显高于合乘计费标准、提供合乘服务超过规定次数、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2.《天津市私人小客车合乘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要求,合乘服务提供者提供分摊出行成本的合乘服务时,每车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2次;第九条指出,任何企业和个人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将对相关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依法查处。
3.深圳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的若干规定》(深交规〔2022〕9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通过合乘平台出行的,同一车辆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3次;第六条第一款明确,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时,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结合本规定,认定非法营运或合乘出行行为,对以合乘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非法营运、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却借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行为,依法查处。
4.《南阳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试行)》(宛政办 [2017] 2 号)第七条第四项将“注册驾驶员的合乘频次每车每天不得超过四次”列为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义务;第八条同样禁止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明确超次数提供合乘服务等行为将被执法部门查处。
上述各地的《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均包含“合乘频次每日上限”的表述,也提及“超次数提供服务由执法部门查处”,但笔者认为,这不能直接作为顺风车超次数接单等同于非法营运的处罚依据,理由如下:
其一,“合乘频次每日不得超过若干次”的条款,本质是对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的义务设定,而非直接针对驾驶员的强制性禁令。即便部分条款将次数限制指向驾驶员,也无法直接推导出“超次数接单等于非法营运”的结论。
“超次数提供合乘服务由执法部门查处”这个规定的落地,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明确授权为前提。这一点可以参考两个典型的法律拟制条款案例:
案例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明确,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车辆及装载物品与通行证记载内容不一致等四种情形,视为违法超限运输。这些情形本不属于违法超限运输,但规章通过拟制条款,赋予其与违法超限运输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未取得道路运输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却随车提供驾驶劳务的,按照非法营运相关规定处罚。该条款同样通过拟制,将原本未必属于非法营运的行为,纳入非法营运的处罚范畴。
反观顺风车超次数接单的问题,截至目前,笔者尚未查询到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明确作出“提供合乘服务超过 X 次视为非法营运”的拟制性规定。若有读者知晓相关条款,欢迎留言补充。
其二,从顺风车的法律属性来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6]58号)已明确界定:私人小客车合乘(即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多地出台的合乘指导意见,均在鼓励顺风车发展的同时,强调其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核心属性,严禁以合乘名义开展非法营运。
这意味着,交通运输部门查处“以合乘名义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行为时,必须综合考量多维度要素,而非单一以接单次数定性:
需核查载客起因,判断是基于自身出行需求的顺路合乘,还是以接单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需核验出行路线,看是否存在频繁绕路接送、严重偏离自身出行轨迹的情况;
需审查收费标准,判断费用是合理分摊出行成本,还是明显高于成本以牟利为目的;
需统计接单频次的持续性,区分偶发的超次数接单与长期、规模化的接单行为。
执法部门应在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其行为性质作出准确界定,避免简单以“单日接单超次数”直接认定非法营运并予以处罚。
一言以蔽之,顺风车单日接单超过规定次数,是执法机关判断其是否涉嫌非法营运的重要线索,但绝非唯一的定性依据。唯有结合是否营利、是否顺路等核心特征形成完整证据链,才能依法将其认定为非法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