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笔者认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既不存在也不能预知,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和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否,应该遵循保险条款约定内容,从特定行为、行为后果、因果关系三方面综合认定。(1)特定行为,存在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了使用性质的特定行为。(2)行为后果,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了使用性质后,造成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3)因果关系,改变汽车使用性质行为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回归到本案,案涉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件:车辆被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发生交通事故。基于前文分析,刘某甲事发时从事顺风车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但也未导致车辆出现结构损坏、承载过重、动力不足等行驶风险。从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刘某甲过度疲劳驾驶,其虽然从事顺风车行为并未告知保险公司,但该行为难以认定造成了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四、免责条款效力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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